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