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厅1990年《关于调整财政收支基数的通知》〔财预宇〔1990〕第599号〕所列的行署本级及所辖县(市)到1990年底的定额上交递增或定额补助递减数不变,相加后总数即为上交地区的定额上交递增数或补助地区的定额补助递减数。
2、省辖市所辖县到1990年底的定额上交递增或定额补助递减数不变。芜湖县因1990年鲁港乡区划变动,由原定额上交递增调整为定额补助递减,其定额补助递减数按我厅1991年《关于芜湖县鲁港乡区划变动后有关财政基数划转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1〕第721号〕执行。省辖市本级定额递增上交数仍按我厅1988年《关于对省辖八市实行“定额递增上交”财政包干体制的通知》〔财预字〔1988〕第3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铜陵市本级的定额递增上交数不变;从1992年其他七市本级定额递增上交比例统一改为4%,在1991年我厅《关于调整财政收支基数的通知》〔财预宇〔1991〕第722号〕所列各市定额递增上交数的基础上按4%计算年递增上交数。市本级与所辖县相加的总数即为全市的定额递增上交数。
三、关于单独结算收入问题
1、地方固定收入中的城建税,集体企业奖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清查小金库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农林特产税比1986年增收部分,省财政仍不参与分成。
2、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印花税,省辖市本级交省70%,留成30%;行署、县(市)交省50%,留成50%。耕地占用税统一按30%比例上交中央,省辖市本级、郊区、黄山区汤口镇,黄山风景区,矿产开发区交省20%,留成50%;其他地区交省10%,留成60%。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上交中央50%,地方留成50%,省不分成。排污费收入交省10%,地市县(市)留成90%。以上各项收入的现行交库办法均不变,行署、市、县(市)财政收入只反映地方留成部分。
城镇土地使用税,省辖市本级上交中央50%,交省20%,市留成30%,其他地区上交中央50%,留成50%,省不分成,现行交库办法不变,地方财政收入中只反映50%部分,省辖市本级应交省的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3、烤烟、卷烟、酒产品税,平时全额交入各级国库参与总额分成,增收部分年终单独结算。具体是:
(1)、烤烟产品税,当年收入比上年实绩增收部分,上交中央60%,交省10%,留成30%。
(2)、卷烟产品税,从1992年起改按以1991年实绩为基数实行定比增收分成的办法。定比增收部分,省辖市上交中央60%,交省20%,留成20%;地区上交中央60%,交省10%,留成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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