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在看到承检单位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后,应如实无偿地提供抽查样品。如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承检单位应对监督抽查的产品严守秘密。抽样和检验应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准确无误,检验原始数据应清晰完整并归档备查,严禁弄虚作假。样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加数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将质量监督抽查检企报告及时分送受检企业,并抄送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必须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抄报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质检报表和工作总结报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现场处理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的整改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根据企业所属关系向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核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井按季抄报省技术监督局质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