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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凡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卡片、图纸等均是产籍资料,要正确的鉴定整理分析,科学地立卷建档,使图、挡、卡、册与实际相符,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逐步实现产权产籍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屋产籍档案,负责向市、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业务上接受当地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产籍档案长期保存,产籍资料因故灭失时,应迅速依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房屋的注销资料,从注销之日起满20年的可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没有领证的房屋,国家不承认其所有权,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拍卖、继承、分割、赠与等,规划部门不批准其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国家建设征迁时其房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事人选择房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权属变更登记,由权利取得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私有房屋按处收取,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每处收费10元;51-1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15元;100-200平方米的每处收费20元;2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
  2、公有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6元收取。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房屋,按规定交纳交易市场管理费,其产权转移免交产权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登记费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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