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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失效]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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