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1990年9月2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保证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郊区)的一切集中式给水、各自备饮用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水源,二次供水设施及与此有关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参加。
三、从事自来水、自备水制水和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并组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上岗。
四、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对各供水单位的净化工艺及构筑物进行监测和审查、凡净水工艺和构筑物不合理并影响饮用水质的,要限期改造。
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并创造条件建立水质监测制度。自备水和二次供水单位每季度自测一次,无化验条件的可委托市、县卫生防疫站或由市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单位监测。凡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单位,必须采取饮用水消毒措施,否则禁止供水。
五、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市、县卫生防疫部门每年对市、县、乡镇营业性自来水厂的水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全分析不得少于两次;对自备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分析不得少于一次,并于年底将监测结果汇总,报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