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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4日 合政〔1988〕1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房管理,保护公房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1987〕67号“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城镇公房),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财政、司法、公安、城建规划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房产登记办公室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必须由产权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亲自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时须填写单位全称,并加盖单位全称公章。
  第五条 凡由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建造的公房,用房单位均以代理人名义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须如实填报各级财政拨款额。
  第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单位)共同申请登记。登记时须提交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关批准文件、产权证件,其中若有弃权者,须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七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给单位的公房,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无单位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市、县级以上房管机关批准代管后,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九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产,也按本暂行办法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公房,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改换单位名称的,应在改换名称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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