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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4日)废止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2月29日 皖政〔1990〕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多渠道筹集并合理使用名胜资源保护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管理、征集和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部、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安排的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森林防火费;
  (二)省、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三)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山管委会)所辖各单位经批准每年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的百分之二十;
  (四)黄山管委会辖区内每年征收和返还的全部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黄山管委会所属备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每年分别提取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纳入保护基金;
  (六)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七)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所筹得的资金。
  第五条 以一九九0年底黄山风景区的门票、索道票的票价为基数,自一九九一年起,提价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旅行社、商店、车队、洗衣店以及个体经营户等经营单位和个人,运送游客旅游的车辆,均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各种附加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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