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有线广播台(站)、微波站、光缆站、卫星地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送设施,包括接收机房、发送机房、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拉线、地网等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胶带库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接收通路、电视调频信号传输通路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及其专用设备。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道路、围墙(网)等。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公安、城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四条 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台(站)的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胶带库和技术区。
第五条 除
《条例》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外,设置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设施和噪声源;
(二)攀登天线和塔桅(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