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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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