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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日)废止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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