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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在接到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市、县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申请时一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持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主管机关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四)以其他手段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二)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
  (三)携带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及其他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四)沿途刻画、涂写或者张贴宣传品,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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