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目的、方式;
(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和解散的地点,途径路线;
(三)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名称、数量;
(四)参加的人数,使用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名称、数量;
(五)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如负责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在其中确定一个主要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组织的公章。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和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和申请登记表后,应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因要求解决具体问题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单位和申请人必须在推迟举行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后,遇有特殊情况可能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参加的人数,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