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违反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或行署、省辖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由省公安厅指定的行署、省辖市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