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农、林、牧、副、渔场和农料队(场、站)等农业生产、科研单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维持土地使用现状,不再重新处理。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后占用,当时已签订协议或给予补偿的,维持现状;平调占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原生产队,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以及土地利用合理的场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农、林、牧、副、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土地权属。
  第七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四固定”以前使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变;
  (二)“四固定”以后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或者占而未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原生产队;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生产队。如双方同意,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但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除外;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
  国有林地、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不包括乡村道路),占用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