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依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