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4日)修订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