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22日)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