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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1988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下列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包括军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
  (二)各级各类妇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医务室、门诊部;
  (四)区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五)个体诊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发证而行医的,属非法行医,其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三条第二项是指: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阴性或按规定勿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按操作规程进行穿刺、造影、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四)在诊疗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按规定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术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取得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第四条 《办法》三条第三项是指:
  (一)在使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致周围组织或脏器损伤;
  (四)肝叶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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