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