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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1修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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