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
《实施办法》第
二十七条和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
《实施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
《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
《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删去第三款中的“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