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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失效]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增加一条件为第三十条:“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工作。”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或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宣传、生产、经营未依法鉴定、认可的畜禽品种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防疫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调换。”
  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和监督人员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授予资格的单位取消其种畜种禽质量鉴定或者监督资格。”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该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九、条例其他条款中“畜牧行政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条例中“《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律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十一、删去条例其他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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