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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失效]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向下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种畜禽场、 种公牛站、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
位,提出申请后,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除种公牛站外的其他种畜站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种畜种禽专业户、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领取许可证的,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换证。凡不符合领取许可证条件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种畜种禽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种畜种禽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种畜种禽生产的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建立有种记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加强种畜种禽质量管理,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须设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必须经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种畜种禽出场必须有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核发的《种畜种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中种畜出场还必须有系谱。”
  十一、删去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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