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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经江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地方品种和本省培育的品种。”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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