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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由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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