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
(二)对会计核算单位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管;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
《会计法》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对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二)如实记录依法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经办人员、验收人员(或者证明人)签名,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签名后,送交会计人员办理;
(五)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办理
《会计法》第
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