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