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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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