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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或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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