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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主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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