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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统一管理和水政监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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