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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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