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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的生物制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权发布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补检。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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