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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除采取《动物防疫法》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监测、监督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肉类加工厂、屠宰场(点)及其他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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