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因扑杀动物给饲养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日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肉类加工厂和屠宰场(厂、点)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