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或者通过其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行为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有关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