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
《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