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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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