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二)不得超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七)不得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八)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九)不得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的权力牟取利益。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职责的指导,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社会团体登记以及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年度检查,均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成立登记的,为30日;
(二)变更登记的,为15日;
(三)注销登记的,为60日;
(四)年度检查的,为15日。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