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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六)审查和监督社会团体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八)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九)推荐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对社会团体创办实体进行审查。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也不得利用社会团体为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会费,但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会费标准和超过章程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兼职的,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要求社会团体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投资创办经营性实体,经营所得必须用于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已经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宗旨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意见。
  第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依法监督管理。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到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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