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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团体活动以及对社会团体进行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的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领导监督社会团体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审批和监督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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