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团体活动以及对社会团体进行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的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领导监督社会团体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审批和监督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