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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九条 下列鉴定事项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
  (一)同一案件经过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后,司法机关认为仍需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专门问题鉴定的;
  (三)鉴定涉及多学科,同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鉴定,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受理下列鉴定事项:
  (一)已经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出省鉴定的;
  (二)《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过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的;
  (三)司法机关已经撤销的案件涉及鉴定的;
  (四)医疗事故、劳动能力、人身伤害案件的评残以及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交通事故评残。
  第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五)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其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和必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每年考核一次。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考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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