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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包括下列机构和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及其鉴定人;
  (二)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其鉴定人;
  (三)除司法机关和本条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级医院负责省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及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作出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
  第七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财政、建设、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司法鉴定专家组成。
  第八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分类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司法鉴定委员会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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