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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省、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未取得计量资质证书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校准、计量鉴证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答复;对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发给计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三十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汁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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