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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2001修订)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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