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