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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 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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