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好”的标准是:(1)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2)近三年无拖欠贷款本息记录;(3)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平均水平以上。
“一般”的标准是:(1)家庭有基本劳动力;(2)基本不拖欠贷款。
对获得以上信用等级的农户,应确定最高贷款限额。最高贷款限额由各地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四章 信用额度的确定及贷款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信用社可根据农户的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限额的高低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信用程度、信用社资金状况等由县(市)具体确定,并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
第十八条 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信用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
第十九条 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并取消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格1-2年。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条 持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指定的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上门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以上的贷款需求,借款者本人又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贷款户,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不得对其营业区域以外的农户发放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各网点也不得交叉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台账。贷款证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收回情况应与信用社的台账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坚持自主决定的原则,并在规定的科目中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检查、监督,并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及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