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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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